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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约收购的特征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完善

2020年10月14日  北京公司律师   http://www.bjgslvs.com/

 马玉涛律师,北京公司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公司要约收购的特征

 公司要约收购的特征


  与上市公司其他收购方式相比,要约收购具有如下特征:


  收购人是特定的投资者。依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要约收购的收购人是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30%的投资者。这30%的股份指所有发行在外的股份,包括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


  要约收购的范围具有普遍性。收购要约是向目标公司非特定的全体股东发出的。


  要约收购条件的统一性。收购要约的内容统一运用于目标公司全体接受要约的股东,不允许出现要约方面的差别待遇。


  要约收购方式上的公开性。依我国《证券法》的规定,收购要约应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公开表明收购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也实行公告送达,而非个别送达,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统一生效。


  要约收购具有法定性。要约收购是在强行法约束下实施的收购,其方式需遵守《证券法》的规定,如要约收购须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收购要约须记载法定的内容、要约收购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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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制度完善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要求持股介于5%至20%之间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收购人的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六项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但如果该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其披露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还应当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正式稿的这一变动,强化了对持股比例较小的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要求,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特别是股权较为分散的上市公司的收购。


  细化要约收购可操作性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进一步细化了要约收购的可操作性,加大了追究。


  征求意见稿规定,要约收购价格不低于在提示日公告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股票的最高价和前30个交易日内该股票加权平均价的平均值中的较高者。而正式稿只规定,要约收购价格不低于提示日公告前6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该股票的最高价。但同时规定,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的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正式稿增加了换股收购在专业机构意见和操作环节等方面的原则规定,明确了对不履行要约或发出虚假要约的收购人予以严惩,并追究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财务顾问的法律。


  《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届满,不按照约定支付收购价款或者购买预受股份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收购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不受理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交的申报文件;涉嫌虚假信息披露、操纵证券市场的,中国证监会对收购人进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前款规定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追究法律。


  这些规定为杜绝利用要约收购操纵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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