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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认定 干股法律分析

2020年10月18日  北京公司律师   http://www.bjgslvs.com/

  马玉涛律师,北京公司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认定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商事主体后,其瑕疵出资相关民事的承担问题,通常是引发瑕疵股权转让纠纷的重要原因,也是此类纠纷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对此,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学界和实务界亦未形成共识。

主要观点述评

  围绕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相关的承担问题,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笔者逐一评述。

  1.出让股东完全承担说。该说认为,根据民法上自负的原则,出让股东尽管在转让股权后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故出让股东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出让股东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在所不问。该说揭示了出让股东对出资瑕疵问题是有过错的,但其阐述的归责原则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真意及行为缺乏必要的关注,并可能导致否认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处理方案不够全面。

  2.受让股东完全承担说。该说认为,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出让股东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受让人应完全承担瑕疵出资,其是否受到欺诈,在所不问。该说虽注意到受让股东也可能是瑕疵出资的承担主体,但其完全忽视出让股东的过错,并以转让前后作为标准来简单划分归属的做法,失之简单和片面,且对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缺乏足够的考虑,故该处理方案仍不够合理。

  3.出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说。该说认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向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连带清偿。如果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在向债权人承担清偿后,有权向出让股东追偿,或者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或者变更之诉。该说体现出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和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因对受让人过于苛求,而使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有失衡之嫌,容易造成处理结果的实质不公。

  4.根据受让股东善意与否确定瑕疵出资的承担主体说。该说认为,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仍受让,则受让人应承担瑕疵出资,不能承担的部分,由出让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至于出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发生追偿,要视合同对股价以及其他内容的约定而定。若受让人受欺诈,受让人可提出合同撤销、变更或者无效之诉。在债权人追索债权的诉讼中,如果债权人将所涉公司、出让股东以及受让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受让人同时又提起合同撤销之诉的,法院可作合并审理;如果债权人仅列所涉公司和受让人为共同被告的,若受让人请求撤销该合同,应另行起诉,并先于该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审理。一旦合同被判令无效,瑕疵出资应完全由出让股东承担。该说更具合理性,一方面其体现出出让股东应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的正确思路;另一方面其又强调尊重客观事实,主张在查明受让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受让人应否承担以及如何承担前述进行区别处理,体现出过错与相当、交易公平和安全并重的现代商事理念。当然,对在受让人明知或者应知股权存在瑕疵的场合下,该观点就出让股东和受让人的承担问题仍有作进一步阐述和细分的必要。

认定原则

  正确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的承担主体,首要前提是遵循科学的商事审判理念,注意妥善平衡商事交易安全、迅捷和公平之间的关系。具体而言,应注意遵循以下一些处理原则。

  1.注意保护各类商事主体基于相关材料的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的商事行为。反映到公司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章程乃至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的公示效力不容忽视,司法要保护基于公示效力所实施的合法行为。

  2.注意兼顾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的平衡,避免顾此失彼。譬如,在有足够证据证明受让人系因出让股东的欺诈而受让瑕疵股权、且受让人及时提起合同撤销权之诉的情形下,法官若仍片面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由,判令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其裁判结论显然有失公正。

  3.合理把握过错和相当、对价和相当的原则。应避免对瑕疵股权出让股东的“原罪”和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的无偿性视而不见,而应透过股权转让行为的表象对民事作出正确认定。

审理思路

  当前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是所涉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以及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所引发的诉讼。因此,我们以此为分析样本,针对实践中已经出现以及可能出现的具体涉讼情形,简要阐述审理案件的基本思路。

  1.在受让人因受欺诈而有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尚未否定,善意受让人原则上仍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受让人承担后,可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同时,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若该受让人在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后,及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且又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法院应及时合并审理。否则,法院亦应依法优先对后者诉讼作出处理。如果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被判令无效,则受让人应在前者诉讼中免责,而仅由出让股东在其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如果处理结果是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仍被判令有效的,则受让人应和出让股东一起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对债务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转让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2.在受让人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仍自愿有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系争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该种消极后果。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则同样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因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转让细节作出公正处理。

  3.在出让股东和受让人均不知拟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而缔结有偿转让该瑕疵股权的合同的情形下,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善意受让人原则上可援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出卖人应承担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将出让股东诉至法院,以寻求诸如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等在内的司法救济。

  4.在受让人从出让股东处无偿受让系争瑕疵股权的情形下,鉴于受让人获取股权的无偿性特点,并出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受让人和出让股东仍应在出资瑕疵的范围内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至于之后受让人和出让股东如何分担,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且无偿转让的合同是附义务的,或者出让股东故意不告知受让人系争股权存在瑕疵或者保证该股权无瑕疵,而造成受让人上述损失的,受让人可依法诉至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法院应根据举证情况和系争瑕疵股权无偿转让的具体内容,判令出让股东在附义务的范围内或者受让人遭受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

  至于对因所涉公司或者所涉公司其他股东要求瑕疵股权的出让股东或者受让人承担民事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法院应比照上述基本原则和审理思路来进行处理。




干股法律分析

干股一般指没有实际出资而取得的股权,是股份无偿赠予的结果。干股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由于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存在着对干股的大量的误读,有的文章认为干股不被法律认可,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有的认为干股就是红利股,不参加经营,但是取得红利,等等,不一而足。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概念,理清法律关系,以便于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裁判作用。

一、干股的概念

干股是指在公司的创设过程中或者存续过程中,公司的设立人或者股东依照协议无偿赠予非股东的第三人的股份。该种股份就是干股,持有这种股份的人叫做干股股东。干股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干股是股份的一种。二是干股是协议取得,而非出资取得。三是干股具有赠与的性质。四是干股的地位要受到无偿赠予协议的制约。

二、干股股东的权利义务

干股的取得和存在往往以一个有效的赠股协议为前提。赠股协议的效力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和设立协议一样对股东具有约束作用,赠股协议的内容也可以在章程上体现。由于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完全以赠股协议为准,如果赠股协议具有可撤销、无效、解除等情况,干股股东自然就失去了股东资格,干股股东的权利义务比如股利请求权、表决权由协议确定,但股东的义务,尤其对外义务同一般股东,理由是股东的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性。但是干股股东如果所受股份为瑕疵股份,在一般情况下,股份的受让人也应对股份的出资义务承担,但是,一般而言如果有一部分为瑕疵股份,有一部分为正常股份,那么首先认定获赠股份为正常股份,在其不足的情况下,才仍定为瑕疵股份。

三、干股成立的要件

由于干股本质上是一种股份赠与,必须符合股份转让的要件,也就是说需要股东全体一致,没有人行使优先权才能成立。否则,由于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人合性所带来的对股东进入公司的限制,和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干股就无法成立。因此,股份赠与必须股东会全体一致通过。干股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附条件的在条件成就之日起生效,如果不予在章程上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干股取得的几种情形

1、干股既可以是部分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也可以是全体股东对股东之外的人赠与股份。

2、干股既可以在创设时取得也可以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如果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取得干股,公司并没有扩资,发行新的股份,但原有股东所持股份比例随之下降。

3、干股可能是附条件股份赠与,也可能是未附条件的股份赠与。附条件股份赠与协议中所附条件对股份的转让方和受让方产生约束力,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受让方取得或者失去相应的股份。由于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可能存在异议,工商机关在登记变更时对该情况也难以认定,客观上要求法院判决后,工商机关依据法院的判决办理变更登记。

4、干股的取得既可能是因为个人的技能或者经营才能而取得,也可能因为其他原因而取得。干股的效力如何,最终要视赠与协议的效力和履行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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