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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转让出资 股权转让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影响

2020年7月28日  北京公司律师   http://www.bjgslvs.com/

  马玉涛律师,北京公司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转让出资

有限公司股东能否转让出资根据法律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同时也规定了股东不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但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方可。 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可以转让,但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之所以如此,这是因为有限公司重视股东之间的联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出资是不相同的。公司法通常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不得将自己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不同意转让的,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




股权转让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影响

股权转让以自由为原则,以限制为例外,这是世界范围内公司法律有关股权转让的总体规则。但具体而言,随着公司开放程度以及股权表现方式的不同,股权自由转让的程度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别。一般而言,开放性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起相对封闭公司的股权转让更为自由,而相对封闭公司的股权转让比起完全封闭特性的无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又显宽松;股票的转让比起股份的转让更显灵活,其中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比起记名股票的转让又更为便捷。总之,无论股权转让何等的自由,对其例外的限制皆不同程度地存在,正是这些限制的存在,使得人们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很难把握。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不同类型的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甚至同一类型的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影响亦不相同。具体而言,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

  这是股权转让限制中最为主要、最为复杂的一类,也是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冲击最为明显的一类。所谓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即各国法律对股权转让明文设置的条件限制。以我国公司企业法律为蓝本,结合有关国家的相关规定,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封闭性限制。这是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特殊限制。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尽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自由地转让出资,但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时,不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它原有股东还享有优先受让权。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性规定,典型地预示着有限公司的封闭特性,并成为有限公司与其它公司形态、尤其是股份公司形态相区别的主要特征之一。有限公司正是凭着对股权转让的这一限制措施,来满足那些追求封闭经营的投资者的需求,家庭型公司、中小型紧密投资者组合的公司,往往对此十分看重。这是有限公司形态具有广阔适用空间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凡有违封闭性限制的股权转让,不仅公司可以拒绝名义更换,而且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亦难以获得法律的支持。

  2、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该条款来源于台湾地区公司法。台湾公司法第163条第2项规定:“发起人之股份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一年后,不得转让”。③与台湾地区相比,内地公司法对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显然更为严格。综观其它各国公司法律,几乎皆无对发起人持股时间的限制规定,此类限制是否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呢支持派学者所提供的理由不外乎:发起人乃公司最重要的股东,对公司负有很重的设立,任其股权不加时间限制的转让,将影响公司的健全与信誉,并给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投机钻营、不当转移投资风险提供了便利。反对派学者则认为:对发起人股权转让限制,使发起人股东与其它股东受到不同等待遇,与股份公司股份自由转让的经济特性相违背,并且还使得原本有实力的投资者因担心此类限制而不愿全额投资,使投资市场受到影响。本文更倾向于反对派所提出的观点,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的确无实际的意义,这从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的股权转让无需受到时间限制的做法中即可得到印证。正因此类限制并不具有可取性,故在处理此类股权转让纠纷时,可以相对宽松地允许此类股权的预约转让,至少应承认发起人于限制期内转让股权的债权效力,只要发起人股权于限制期内不进行实际的物权处分转让,即应维护此类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条件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不得转让。通说此项规定,无非是杜绝公司负责人利用任职便利获得的公司内部信息,从事不公平的内幕股权交易,从而损害其它非任职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此类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多认定为无效。但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7条、第227条规定:董事、监事在任职其间不得转让其1/2以上的股份,超过1/2 时,董事、监事当然解任。④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正面否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反之,却以任职解聘为其法律的后果。本文以为,对此类限制下的预约股权转让,即以解聘职务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同样应承认其法律的效力,不应一律无效。

  4、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即公司不得为受让自己公司股份的法律主体。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类似限制为世界各国公司法律普遍采用,其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与此同类的限制,还包括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公司接受自我股票抵押,存在公司受让自己股份的隐患,因为公司一旦行使抵押权时,即有可能取得自己的股份,故同样应予限制。在其它国家的公司法律中,与此类似的限制还有子公司获取母公司股份的限制、关联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等。究其法理,皆与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凡有违此类禁止性限制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疑应属无效。

  5、特殊股份转让的限制。这主要是指对国家股、外资股转让所作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国家股虽可转让,但需经相应的审批。1997年7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未经审批的国家股以及外资企业股权的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

  6、股权转让场所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第146条也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此类转让场所的限制规定,在世界范围内极为少见。实践证明,此类限制条款亦极其缺乏可操作性。如不在证券交易场所签订的、代表交易双方真实意愿的、同时亦不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的股份转让协议,难道此类协议即不受法律保护吗为什么非得把股东圈牢在证券交易所之中呢难道这样就能促成股票交易市场的形成同时避免股票的黑市交易吗交易双方原本近在咫尺而又都离证券交易所路途遥远,难道他们还非得跋山涉水不成显然,若将违反此类限制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极不公平。公司诉讼实践中,普遍不以此类限制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要件。此类管束性规定的确有待尽早加以完善。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较多较严,甚至极不合理,以至于原本违反法律限制皆应无效的规则,很难全面地加以贯彻。

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

  与依法律的强制性股权转让限制不同,它属于自治性质的股权转让限制。它是指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所设置的条件限制。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多是依照法律的许可来进行。如《日本商法》第204条第1款规定:“股份可向他人转让,但不妨碍章程中规定转让时须经董事会同意的条款”。⑤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8条项也规定“章程可以规定转让需得到公司的同意,同意决定由董事会作出,章程也可以规定由监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定。章程可以对拒绝同意的理由作出规定”。⑥类似的规定,在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皆能找到,但我国公司法律却无此类限制性规定。此类限制规定,虽然由法律明文许可,但仍需通过公司章程实际采纳才有可能发挥限制的威力,故不能列入依法律的股权转让限制之中。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之所以多依照法律来进行,其实质是法律对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空间进行了约束,即除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举措外,章程原则上不得制定其它更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灵活,即法律并不直接地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而是赋予投资者们凭章程去自主地选择是否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故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更加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几乎普遍都是以公司同意转让与否、董事会承认与否来作为限制的主要方式,这意在尽可能为公司经营者维持股东的人合构成提供便利,以此迎合各类公司封闭性经营的社会需求。

  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影响,多数采信相对无效说。即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或者说未按章程要求获得公司同意与承认的股权转让,相对于公司而言不具有对抗效力,但相对于协议双方而言,不能仅以违反章程限制为由主张无效。如韩国《商法》第335条各款分别规定: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须经董事会承认作出规定;违反此类章程规定,未经董事会承认而转让股份时,不得对抗公司;但股份受让人可向公司请求承认其取得,承认被拒绝时,可以请求指定受让方或者可以请求收买股份。⑦这一规定表明,违反章程限制的股权转让可以有效,但公司亦可拒绝名义更换,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则由此获得其它相应的救济权利。尽管我国法律未对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公司诉讼中,也有以公司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案例。本文以为,遇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是否合法,如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原则上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其次,即便依章程的股权转让限制措施合法,也不能仅仅以此自治性质的限制来断然否定股权转让协议应有的法律效力。

  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

  这更是一种自治性质的股权转让限制。它是指依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所作的条件限制。这类合同主要有股东之间的合同、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等。如部份股东之间就股权优先受让权所作的相互约定、公司与部分股东之间所作的特定条件下回购股权的约定、以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以股权为抵押标的物的约定,皆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具体表现。在我国市场经济运行中,还出现了大量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此类公司的股权以内部职工持股为主要组成部份,对于内部职工股权的转让,由于缺乏法律的直接规定,多是通过公司章程、尤其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合同来规范。在此类合同中,常常以职工退职为退股的解约条件,常常包含有公司在职工退职时,拥有以面额价回购股权之类的相关约定。

  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效力,可以区分为对内与对外两个层面。就对内而言,只要限制举措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原则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此类约束,并可按此类约束进行股权转让。如《美国示范公司》第6.27条a款便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对公司股票的转让或对公司股票转让的注册加以限制。⑧再如我国的股份合作制公司,法律并未禁止此类公司凭借与职工股东的约定,于职工退股时受让回购其股权,甚至有些地方法规还以此作为股份合作制公司的基本法律特征明确予以认可。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也有违背法律的情形,尤其是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有可能凭借与股东之间的合同规避法律。如,有限公司与一般股东达成的以退出公司为回购股权的合同,便有可能违背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禁止规定。就对外而言,即受合同限制的股东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依合同的股权转让限制应无法律约束力,对外转让显然不会仅仅因为合同限制的存在而当然无效。此时,股权转让受到合同限制的股东,将可能受到前后两分有效协议的约束,将可能面临必然违背其中一约的两难境地。

  五、几种特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以下不妨结合我国公司诉讼实践中的几种特殊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进行简要的探讨。

  1、空股股权的转让。所谓空股股权,即通常所说的未缴付资本的股权。在授权资本制度下,未缴付资本的空股股权并非不正常的公司法律现象。而在实收资本制度下,就法律而言原本应无空股股权之说,但实践中因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引发的空股股权现象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因空股股权事实亦引发了各类纠纷,如空股股东的出资纠纷、空股股东股权行使纠纷、以及空股股权转让纠纷等。仅就空股股权转让纠纷而言,本文以为,除非空股股权转让人隐瞒空股的事实,受让人因此受到欺诈,否则,不宜仅以空股为由即判定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这并不损害他人利益,反之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依照普遍的惯例,空股股权转让人并不能因为股权的转让即免除其应尽的出资,其与受让人皆应连带地承担出资补足。如法国《公司法》第2 82条规定:未支付股款的股东、相继的受让人和认股人对股份未支付的股款负连带,公司可以同时对他们提起诉讼以获取应支付的股款。⑨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56条规定:在转让尚未缴足全部股款的股票的情况下,若受让人经催缴仍未支付股款,则自转让之日起3年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应连带承担缴纳尚未付清的股款。⑩类似的规定表明,空股股权不仅可以转让的,而且有效的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引发转让双方的连带出资补足。

  2、隐名股权的转让。隐名股权,是指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登记的股权。公司诉讼中,经常发生显名人未经隐名人同意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对于此类股权转让,显然不能因为未经隐名人或者说实际出资人同意即否定转让的效力。因为,就法律而言,显名人乃当然合法的股东,尽管如前篇《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一文中所述,隐名人可依其与显名人之间的协议诉请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在未确认之前,隐名股权的形式合法持有人仍为显名人,隐名人只能依据其与显名人之间的协议,对隐名股权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利。故当显名人转让隐名股权时,受让人没有义务了解隐名股权的事实,即便明知隐名股权的存在,仍然可以从显名人处受让股权。此时,隐名人所能享有的法律保护,最多只能要求显名人将转让所得价款归于自己,这是其与显名人之间隐名持股协议的必然延伸。更何况,有些隐名持股协议还对隐名股权的转让问题有着明确的约定,法院只要充分尊重此类约定,照此裁处即可。

  3、引发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众所周知,一人公司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遍认可。我国《公司法》不承认设立时的一人公司,但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却未作相应规定。因股权转让引发设立后一人公司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转让所引发的争执引起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较大争论。公司诉讼中,即有认定为无效的,亦有认定为有效的。参考国外法例,并无引发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应为无效的规定,但有超过股东最高人数要求的股权转让认定为无效的法例,也有关于低于股东最低人数要求时排除股东有限保护的相关规定。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7项便规定:在因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总数超过50人的最高限定时,除遗赠外,其转让无效。11再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4条规定:“如果一公司在低于最低为二人之股东要求下经营,并且持续6个月以上,则明知自己为一人股东者,对于6个月后继续经营所发生的合同性债务,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按份之”。12本文认为,既然我国公司法律对设立后的一人公司未作明文禁止,而对一人公司的承认又为世界潮流所在,且公司并不会当然因为股东为一人即无法维持,更何况因受让而成为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还可以继续进行其股权的分割转让,所以,对引发一人公司后果的股权转让,不宜认定为无效。

  4、公司解散过程中的股权转让。对于公司解散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人们常常抱以怀疑的态度,似乎公司进入解散状态后,股东便不可以进行其股权的转让。其实,股权存续期间与公司存续期间相伴随,股权随公司主体设立而生效,亦随公司主体消失而失效。正如人们所知,公司解散仅是引发公司清算进而消失的法律缘由,自公司解散至消失将有一个过程,甚至还会是漫长的过程,公司解散并不等同于公司的消失。故公司解散期间,股东可以继续行使其股东权利,如查阅帐簿的知情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以及终止解散而恢复公司的权力等,其中当然也包括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72条便明文规定:“在公司解散后直至清算结束时的期间内,股票仍可转让”。13香港何美欢教授在解释英国上诉法院的一则判例时也指出:“如果有人愿意承担股款,公司清算前夕的转让也是可以注册的,只要董事对受让人的人格不提出反对”。14很显然,解散过程中的股权转让,是公司运营实践中的客观要求,断不能想当然地否认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来源: 北京公司律师  Tags: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转让出资,股权转让限制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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